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五年內繼承或受贈的免稅農地再移轉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大不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作農業使用,免依該條款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該農地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倘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應追繳應納稅賦。

舉例說明,大華於辦理其母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母所遺雲林縣土地的農業用地扣除額,繼承人大華及其胞弟小華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各1/2持分,大華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前開繼承自母親之1/2持分的農地移轉給小華,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大華所移轉的農業用地仍屬其母親繼承人小華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在列管期間內移轉,可免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至於阿明則是在112年1月間將所有台中市農地,贈與其子女青青和娟娟,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之土地是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但列管期間,青青將該受贈農地贈與其妹娟娟,雖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惟所有權人已移轉,該筆農地因已非由原受贈人青青繼續作農業使用,不符合上述贈與農地免徵贈與稅的規定,依規定應向阿明追繳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指出,部分民眾誤以為申報免徵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只要移轉予原贈與人依民法所定之繼承人者,且繼續農業使用,則不涉及贈與稅課稅問題,而忽略因受贈人將農地移轉後即喪失所有權,已不符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追繳原應納贈與稅,但若是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未作農業使用,則無須追繳贈與稅。該局提醒,遺產稅及贈與稅課稅規定不同,民眾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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