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的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
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相關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
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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