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憲去年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的,勞動部啟動勞基法修法,針對相關條文進行草擬,除了刪除違憲的段落之外,認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所應負擔之協助義務,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也應增訂交通費之選項。

另外,為落實《憲法》對母性保護之精神,也額外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但為尊重女工之個人意願,在不影響分娩後母體恢復與健康之前提下,可例外允許哺乳期間之女工有夜間工作意願時,於分娩後6個月以上、未滿2年之期間,經專業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其夜間工作者,可以於夜間時段工作。 勞動部這次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考量個別勞工需求之差異性,並利勞雇實務執行之彈性,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所應負擔之協助義務,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增訂交通費之選項。又衡酌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對於上開協助之完善,應有增益,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增訂雇主應於提供協助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未盡通知義務或拒絕協商、討論者,依法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落實《憲法》對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惟為尊重女工之個人意願,在不影響分娩後母體恢復與健康之前提下,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聽取職業醫學科、婦產科與兒科醫學會之專業意見,例外允許哺乳期間之女工,若有夜間工作意願,於分娩後6個月以上、未滿2年之期間,經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其夜間工作者,可以於夜間時段工作。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4週彈性工時)之事業單位,於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外,原可不受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因該條規定業已失效,故修正該等事業單位亦應符合本法夜間工作之規定。

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允許雇主得與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以書面另行約定夜間工作等事項,爰配合修正雇主與該等工作者約定夜間工作,雇主提供有關交通工具等各項協助,可不受事前應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規定等限制。

六、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修正女工請求哺(集)乳時間至子女滿2歲止,並可於每日60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且延長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亦可請求哺(集)乳時間30分鐘。

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2022年5月1日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單獨立法,配合文字修正有關規定。

八、另鑒於國內金融環境及投資管道日益開放,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已無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必要,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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